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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許可辦法
› 第4條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許可辦法 第4條
大陸地區左列宗教人士,經在臺依法設立有案之寺廟、教會 (堂) 或宗教 團體邀請者 (以下稱邀請單位 ),得申請來臺從事宗教活動: 一、寺廟、教會 (堂) 或宗教團體之負責人或其實際負責從事宗教事務之 主管人員。 二、傳佈教義之神職人員。 三、宗教學術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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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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