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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衛生保健實施辦法 第4條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負責策劃、執行與考核所屬學 校之衛生保健,並會同該轄區之衛生及社會行政等有關機關成立學校衛生 保健委員會協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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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