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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第24條
貸款事業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事業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前項情形,於貸款事業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事業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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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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