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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第25條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事業或其負責人有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已撥付之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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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