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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第13條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13條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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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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