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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第23條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23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檢具文件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或不能補正。 二、對已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行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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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7條
法務部應將審查會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決議之結果作成處分書,並於決議之翌日起十…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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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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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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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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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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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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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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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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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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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審查會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二項審議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於事實難以證明確實存在,而有證…
第22條
曾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第24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第25條
職權案件經審查會認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終結之決議。
第26條
職權或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確認不法之決議。前項情形,審查…
第27條
法務部應將審查會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決議之結果作成處分書,並於決議之翌日起十…
第28條
前條第一項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二、主文、事實及理由。三、機關及首長。四、年…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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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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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審查會委員、承辦人員及其他人員,因參與案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或其他依…
第3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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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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