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幼稚教育法 › 第11條

幼稚教育法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 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幼稚教育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