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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第21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 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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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