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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16條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連同證照費,向各款所定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證書遺失或毀損:向檢定機關(構)申請。 二、檢定合格印證以封印及黏貼方式合併附加,其黏貼在度量衡器外殼之檢定合格印證脫落或無法辨識: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申請。但度量衡器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不得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者,准予補發或換發;不符合者,不予補發或換發,並退還其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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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