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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非供交易之標示,應以中文標示於度量衡器本體正面及其包裝或容器之顯著部位。 前項度量衡器本體之標示,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並以鐫刻、印刷或其他永久性方式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標示者,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依規定辦理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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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