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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其設計目的係供一般民眾使用者,並應標示非供交易使用之意旨。 (二)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千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五十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四)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五)體重計。 (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百十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口徑小於十三毫公尺或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百六十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 五、電度表: (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3.盤面式電度表。 4.攜帶式電度表。 5.標準電度表。 6.直流電度表。 7.電能轉換器。 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9.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10.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輸入販賣或製造出廠,且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者,免予檢定。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硬質玉米水分計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硬質玉米產期限制,其受理檢定期間為每年二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八月。 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電動車輛供電設備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稱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其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如附表。 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稱燃油之適用範圍,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義石油製品中之汽油、柴油、航空燃油、煤油、輕油及燃料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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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條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全數逐一為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衡器及第…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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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