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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第15條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15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
第九條
第三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
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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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8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
第2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律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之目標,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進實務經…
第3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第4條
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法官學院)或委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
第5條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下列二個階段依序實施:一、第一階段學習律師在受…
第6條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擬訂每期訓練計畫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擬訂前項訓…
第7條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練後,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
第8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
第9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
第10條
每位指導律師同一時期指導訓練之學習律師不得逾三人。
第11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
第12條
法務部及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派員考察實務訓練實施情形,指導律師不得拒…
第13條
學習律師於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填列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第14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發給合…
第16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第17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二、受監護或輔助…
第18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
第19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之評定及第十七條之退訓,應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第20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一、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
第2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第2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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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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