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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第19條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19條
第十六條
第二項各款、第四項之評定及
第十七條
之退訓,應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召開考評委員會審議。 前項考評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法務部、司法院代表各一名、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代表及律師公會代表各二名擔任委員,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委員代表中之一人擔任主席。 考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前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之考評委員會應通知該學習律師列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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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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