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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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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20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依
第十六條
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
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
第十七條
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依
第十八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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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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