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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16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但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核准,於基礎訓練期間所生之請假時數,不在此限。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不在此限。 學習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期間每一課程遲到、中途離席或早退逾十五分鐘未滿一小時者,應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請假一小時。當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以曠課一小時論。 學習律師有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除申請停訓外,應申請參加當年度或次一期基礎訓練補足所缺課程科目及時數;逾期未申請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但於未補足前項課程科目及時數前,不得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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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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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