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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8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聲請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 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原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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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