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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 第6條

鄉 (鎮、市) 公所依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應於本條例公布後十日內, 依第三條所定之公共建設計畫項目,擬定計畫送交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 後,於十日內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並隨同追加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縣政府如未能於前項法定時限內辦理,鄉 (鎮、市) 公所得將擬定之計畫 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亦隨同追加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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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