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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12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指定、選定或產生者設立之放射性廢棄物營運機構。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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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