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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3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許可,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並由持有人或運送人提出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執行運送作業前,另須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裝容器及運送作業之可能休息點。 三、工作人員之任務編組及通訊方式。 四、作業程序。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意外事故評估及其應變措施。 第一項申請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應另檢附安全管制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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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