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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第18條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18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放射性廢棄物運作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者。 二、任何人員遭受之輻射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三、放射性廢棄物在裝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者。 四、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遭破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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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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