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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第14條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14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並經公證人認證。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影本。 四、交運文件。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放射性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卸置。經許可暫時卸置者,廢棄物持有人應派人全程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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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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