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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15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轉讓許可,應填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予受讓人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之設施證明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轉讓用途、核種活度及其包裝。 二、轉讓契約之有效期限及預定轉讓期日。 三、轉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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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