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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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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6條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並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畫。 二、持有人或運送人視需要得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或安全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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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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