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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 第3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依本條例
第四條
第五項規定,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仍得以轉任政務人 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者,應由退職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表件,函請其曾任軍、 公、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請其退休 (伍) 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 (構) 辦 理,其退休 (伍) 金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 (階 ) 為準,按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月支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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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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