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 第14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職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 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 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 重行退職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 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 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AI 白話解釋
← 第13條看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