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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 (伍) 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 關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 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 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出具證明者。 政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 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政務人員時按在職同職務人 員之月俸額,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一次繳入退撫基 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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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