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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 第7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
已領退職 (休、伍) 給與、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 ,其重行退職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退職時,其退職酬勞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或離職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四 條及
第十七條
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給與、資遣給與或離 職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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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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