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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第10條

生物材料寄存於寄存機構之期間為三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前,寄存機構受理該生物材料之分讓申請者,自該分讓申請之日起,至少應再保存五年。 前二項規定之寄存期間屆滿後,寄存機構得銷燬寄存之生物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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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