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 第5條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規定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應寄存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二、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培養條件特殊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三、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至少十微克,並平均分裝於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四、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之數量由寄存機構認定。 前項第三款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寄存機構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寄存者提供適當保存形式之宿主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