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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10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前項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文件所載之數量及有效期間內,除首次申請輸入外,得免逐次檢附輸出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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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