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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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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19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 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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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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