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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 第12條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12條
核子燃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四、交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核子燃料,非經核准,不得卸置。 前項卸置之申請,應檢附卸置期間之安全管制計畫,其應載明事項,準用
第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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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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