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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第4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 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 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 三、保存年限有超過三十年之需求,且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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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