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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 第7條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第7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應具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其符合下列情形者,並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一、保存年限為二十年以下。 二、清理處置列屬依規定程序銷毀。 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保存年限,不得低於原定保存年限二分之一,並採整數進位。 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之檔案,其原件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應提供應用,且至少保存至該檔案之原定保存年限;於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得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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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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