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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 第9條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第9條
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經檢選之檔案,應於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註記之。 依
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且經史政機關檢選之檔案原件,應於該複製儲存之紀錄保存至原定保存年限,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送交史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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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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