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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 第5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
第十九條
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 停止運作或依本法
第二十條
規定視為停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處理完成後,主管機關認有收回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必要者,得命運作人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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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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