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 第5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 停止運作或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視為停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處理完成後,主管機關認有收回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必要者,得命運作人返還之。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