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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將所剩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時,應造冊申報停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含量、數量、處理方式或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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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