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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23條

受評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核,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復核,受理機關應將其書狀移由評定機關依復核程序處理,並通知受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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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