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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29條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評定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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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