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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 第40條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第40條
第 三 章 檢審程序
檢審程序細則,由海上捕獲法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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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審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4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或其他記事錄時,應指派檢察官一人主持接收事宜。檢察官接…
第15條
檢察官訊問被捕船舶之船長、船員、乘客或貨物所有人供詞及原捕獲軍官之陳述,應令書記官制作詳細筆…
第16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指令鑑定人鑑定之。
第17條
檢察官檢查完竣後,應即實施調查,製作應否沒收意見書,提出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18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主張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正當時,應即作成釋放裁定,送達於檢…
第19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書,主張捕獲或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不正當時,應公告之。前項公…
第20條
捕獲事件之關係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書,並附證據文書於原法庭。申訴書應載…
第21條
申訴人之代理人,以中華民國律師為限。
第22條
捕獲事件關係人,經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未提出申訴書者,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即審判。但有檢察…
第23條
申訴人在申訴期間內提出申訴書時,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指定日期開庭審問。但申訴人未經許可而不到場…
第24條
宣示判決應自審問終結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判決宣示後,應即送達於檢察官,並以副本送達於申訴人。
第25條
檢察官或申訴人不服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時。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於原初級海上…
第26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於接受上訴書後,應於五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移送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27條
上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限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不合程序事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28條
已逾上訴期限未經上訴者,其原判決即為確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
第29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
第30條
檢察官及申訴人得捨棄其上訴權。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第31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初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撤回上訴,應向高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第32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第33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34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得自行調查,或發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重行調查…
第35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不經言詞審問為之。但認有必要時,得為言詞審問。前項言詞審問之事件,得…
第36條
判決確定後,應將判決要旨登載於政府公報。
第37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在檢審期間,關於被捕獲船舶及貨物之保管,應委託海軍機關為之。前項保管規則,由…
第38條
判決沒收之船舶或貨物,屬於國庫。
第39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關於判決之執行,得請海軍及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39條
看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全文
第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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