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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 第18條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
第十條
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在
第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海域作業。 二、未依
第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 三、未依
第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報漁撈日誌。 四、未依
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完成捕獲種類及數量核對前即逕行卸貨。 五、未依
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方式交易捕獲之珊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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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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