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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第9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 A、B、C、D 及 E 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澎湖或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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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