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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 第124條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124條
依本條例
第八十條
規定收買土地所需資金,由執行機關報請經濟部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撥款支應,或由執行機關洽貸,或由原開發 機構墊借,並設立專戶處理,以土地出售之收入償還之。 前項執行機關依左列規定: 一 開發之工業區,為各該工業區所屬之主管機關。 二 編定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為省 (市) 建設廳 (局) 。 前項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當地縣 (市) 政府執行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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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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