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獎勵造林案件,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至二十年獎勵期滿。但有意願變更為六年獎勵造林或終止造林者,應於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下列規定,向
第十條所定受理機關(單位)申請:
一、於造林年度第一年至第六年者:應申請變更為六年獎勵造林,並依
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第十條、
第十五條第五項、
第十八條至
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但造林樹種及栽植株數基準,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二、於造林年度第七年至第二十年者:應申請終止造林,並免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終止造林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依修正施行前
第九條規定辦理檢測合格者,依修正施行前
第八條規定發給獎勵金。
二、符合前款規定發給獎勵金者且屬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前核准之獎勵造林案件,高度三公尺以上之林木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四十,加發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林產業儲備樹種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四十,再加發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三、於發給獎勵金之年度內,不得再就相同造林地點申請獎勵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