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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產品或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前項科學事業應為依法設立或經認許之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產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品或服務設計能力及整體發展計畫。 二、產品或服務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 三、產品或服務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 四、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 五、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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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