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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各機關停止舉辦或逾調查實施期間六個月以上未舉辦者,核定機關應註銷其核定文號;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註銷者,應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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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