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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市)政府辦理業務暫行辦法
經濟部為有效運用行政資源,達成業務推動目標,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市)政府辦理相關事項,爰訂定本辦法,規範委託辦理事項、權責劃分及相關程序等。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4-04・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簡化處理業務手續,增進行政效率,將有關臺
灣地區之部分業務,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 (市) 政府辦理,特訂定
本辦法。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公司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
區及位於臺灣省二十一縣市之公司外,實收資本額不足新台幣一億元之公
司,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依照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工廠之設立登記事項,除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外,委託直轄市政府
建設局及縣 (市) 政府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縣 (市) 政府受理下列設廠申請案件,應核轉本部核定:
一、訂有設廠標準之工業。
二、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管理之土地。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依本辦法辦理委託事項所需之執照或證書,均由本部統一印製,蓋本部印
信暨部長簽章,交由受託機關編號填發,受託機關並應隨時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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