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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施行法 第7條

區長就職後,應於本施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最終期限之兩個月前,依縣組 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召集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選舉鄉長副 鄉長鎮長鎮及鄉鎮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組織 鄉公所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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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