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縣組織法施行法 › 第4條

縣組織法施行法 第4條

各省政府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除依縣組織法第四條編定縣為三等,呈請 公布,並依第十一條提出縣長人選呈請任命外,應通令各縣依同法第十三 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完成縣政府之組織。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縣組織法施行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