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第23條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3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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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